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市监处罚〔2026〕Z06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赢利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NTBGK1Y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42栋5单元2号
经营者:孙建伟
身份证件号码:1****************2
2026年4月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赢利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的柜台上中发现违法经营卷烟共计23个品种,61条卷烟,明细如下:红塔山(硬经典)4条、泰山(白将军)3条、好猫(金猴王)4条、利群(新版)2条、娇子(蓝时代)3条、云烟(硬苁蓉)3条、云烟(紫)5条、黄山(新一品)6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4条、红塔山(软经典)5条、牡丹(软)6条、利群(软蓝)3条、金圣(庐山)2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兰州(硬精品)1条、芙蓉王(硬)1条、黄山(印象一品)1条、黄金叶(金满堂)1条、长白山(红)1条、黄金叶(乐途)1条、红河(软甲)1条、利群(楼外楼)1条、白沙(长丰)1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于2026年4月1日依法对上述卷烟先行登记保存(鄂温烟存通[2026]第45号),于2026年4月10日对上述卷烟抽样送检,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2026年4月2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该案件线索移交至我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市监责改〔2026〕Z01号)并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2026年4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我局正式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共计23个品种,61条卷烟,经营总额为6960元,经询问,卷烟是从其他商店分批购买均未销售,且未发现销售行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孙建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经营者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身份相符,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2026年4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录音录像、《现场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3页)、《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烟草专卖局移送财务清单》(鄂温烟移[2026]第45号)共计4页、鄂温克族自治旗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3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3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鄂温烟存处[2026]第45号)1份(1页)、《涉案物品核价表》1份(2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3. 鄂温克族自治旗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份(4页)、《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4页)、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卷烟为真品烟卷。
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19日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赢利商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建议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5月2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