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市监处罚〔2026〕Y02号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盛兴卤味天下熟食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NPWM951
住所(住址):伊敏河镇滨河区兴华委政府东
经营者:王荟荟
身份证件号码:2****************3
2026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店内后厨食品原料存储区存在广东科隆牌红曲黄色素食品添加剂,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保质期为二年,扣押时已超过保质期293天;124根由该食品添加剂制作的干肠,规格为50克/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6〕Y01号)。
经查,你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属实,因你店无使用添加记录,未制作食品生产加工记录,也未制作纸质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店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店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身份相符的事实。
2.你店提供的涉案物品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物品相关情况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音像记录1份(5段),证明现场情况、涉案物品相关信息。
4.《询问笔录》1份(5页)、询问音像记录1份(4段视频),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你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你店未制作食品生产加工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品种名称、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你店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完整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够及时配合执法人员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原料进行销毁处理。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你店存在行政处罚信息,未收到有关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或其他相关信息,调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四)及时改正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决定对你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广东科隆牌红曲黄色素食品添加剂一袋、由该食品添加剂制作的干肠124根。
2.罚款2500元。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法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张鹏 联系电话:186****5030
白恩宽 联系电话:132****0705
联系地址: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鄂温克族自治旗兴华大街与安居路交叉口南180米)
鄂温克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