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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鄂温克族自治旗工业和信息化局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2-04 发布日期: 2026-02-04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6-02-04 来源:鄂温克族自治旗工业和信息化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4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工资指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 。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按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要求,实行管行业、管资金、管项目必须管欠薪,根治欠薪问题 。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执法与队伍建设、健全目标责任制并纳入考核;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排查调处欠薪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

第五条 人社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并查处欠薪案件;住建、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等导致的欠薪案件;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

第六条 工会维护农民工工资权利并监督;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薪权利 。

第七条 各部门、法检机关、新闻媒体开展普法宣传、典型案例宣传、公益宣传与舆论监督,引导依法用工和维权 。

第八条 农民工有权按时足额获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欠薪;被欠薪农民工可投诉、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欠薪行为,投诉举报不得被打击报复;人社部门统一归集转办欠薪线索并监督办理 。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书面或电子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方式、周期、日期等,按时足额支付 。

第十条 工资以货币形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本人,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替代;按月、周、日、小时或计件约定支付周期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支付周期编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内容含支付对象、时间、金额等,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鼓励信息化记录 。

第十二条 支付工资时应提供工资清单;农民工有权查询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及时提供资料 。

第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付清所欠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应依法清偿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约定工程款计量、结算、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及比例,比例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单独申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财政部门优先拨付 。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30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签三方协议;建设单位每月初按比例及进度拨付人工费用,周期不超1个月 。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配劳资专管员,负责实名制考勤、审核工资表并上传平台、处置预警信息、监督分包用工 。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取得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20日内存储工资保证金,可用保函或保单替代;无需许可或报告的,合同签订20日内执行 。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设维权告示牌,明示参建单位、监管部门、最低工资、支付日期、投诉举报渠道等信息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与分包单位因工程争议,不得拒付、缓拨人工费用或代发工资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付薪,未拨工程款致欠薪的,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垫付;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负直接责任,不清偿的由总承包先行清偿再追偿;转包致欠薪的,总承包先行清偿再追偿 。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签字、总承包单位审核后,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项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等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监理单位发现欠薪隐患及时报告 。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用工纳入实名制管理系统,实时上传信息;未实名制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不得开工或暂停拨付工程款 。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资质单位,致欠薪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垫付并追偿 。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资质单位或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致欠薪的,用工单位垫付并追偿 。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承继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破产时欠薪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欠薪的,出资人依法清偿;挂靠经营致欠薪的,被挂靠单位清偿后向挂靠方追偿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支付或逃匿的,政府可动用应急周转金垫付部分工资或生活费,再依法追偿 。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引发群体性事件,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付的,可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 。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工程建设领域欠薪争议,可向人社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建立欠薪预警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对欠薪隐患预警预报  。

第三十四条 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日常巡查、专项检查、联合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欠薪隐患 。

第三十五条 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落实、人工费用拨付等情况重点监督,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

第三十六条 建立欠薪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限制惩戒 。

第三十七条 人社、公安、法检建立通报会商机制,共享欠薪线索、处罚、立案等数据,协同处置 。

第三十八条 法检支持农民工诉讼、督促履职;法院开通绿色通道,快立快审快执 。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应急周转金,用于垫付被欠薪农民工部分工资或生活费 。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督促整改问题 。

第四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欠薪问题监管,督促整改,对未落实制度的约谈负责人并纳入考核 。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欠薪问题,政府约谈部门或下级政府负责人,限期10日内整改并提交报告 。

第四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监督公职人员履职,不履职的依法处理 。

第四十四条 编造虚假事实或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欠薪为名讨工程款的依法处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台账或不提供台账的,人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处单位2万—5万元罚款,责任人1万—3万元罚款 。

第四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上传工资支付表或处置预警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处5万—10万元罚款 。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未纳入监控平台,未上传用工、考勤等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处5万—10万元罚款 。

第四十九条 政府、国企投资项目资金不到位或被挤占挪用致欠薪的,约谈负责人并影响考核、薪酬等;情节严重通报并约谈政府或国企负责人;违规导致欠薪的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

第五十条 人社部门查处欠薪案件,依法责令支付、罚款,情节严重从重处罚 。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