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14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同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市环食药执法大队及鄂温克族自治旗环食药执法大队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海拉尔区健康街与南兴路交叉口西400米处平房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现场该地址无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相关资质。当事人在平房内使用粒粒香麻辣烫火锅底料、三五麻辣烫火锅底料、三五重庆火锅底料、桥头重庆火锅底料、鑫牧园食用动物油脂精炼鸡油、鑫顺何食用动物油脂精炼猪油、红油郫县豆瓣麻辣烫火锅底料等食品原材料现场制作麻辣烫底料,其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差,环境不洁,地面为土质地面泥泞油污,生产工具及设备设施遍布油污,现场工具包材摆放混乱,不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混乱。
执法人员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生产加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原料,当场委托了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粒粒香麻辣烫火锅底料、三五麻辣烫火锅底料、三五重庆火锅底料、桥头重庆火锅底料、鑫牧园食用动物油脂精炼鸡油、鑫顺何食用动物油脂精炼猪油、红油郫县豆瓣麻辣烫火锅底料和当事人生产的麻辣烫底料进行抽样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并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向部门负责人请示后现场扣押当事人生产加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原料用于抽样检验并依法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补办批准手续。
2025年11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经检定:
1、粒粒香麻辣烫火锅底料(A2**************1C),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罂粟碱,可待因等7项,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2、三五麻辣烫火锅底料(A2**************2C),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罂粟碱,可待因等7项,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受检验样品所检项目
3、三五重庆火锅底料(A2**************4C),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罂粟碱,可待因等7项,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4、桥头重庆火锅底料(A2**************3C),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罂粟碱,可待因等7项,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5、鑫牧园食用动物油脂精炼鸡油(A2**************6C),检验项目:过氧化值,酸价(KOH),苯并[a]芘,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GB 1014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动物油脂》,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6、鑫顺何食用动物油脂精炼猪油(A2**************7C),检验项目:过氧化值,酸价(KOH),苯并[a]芘,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GB 1014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动物油脂》,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7、红油郫县豆瓣麻辣烫火锅底料(A2**************8C),检验项目: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甜留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三氯蔗糖等8项,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8、当事人生产的麻辣烫底料(A2**************5C),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罂粟碱,可待因等7项,经检验,受检验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以上检验均符合国家标准。
2025年11月14日和12月18日,针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
经查:
1、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情况属实,当事人供认不讳。当事人自2023年起在海拉尔区健康街与南兴路交叉口西400米处平房内从事麻辣烫底料的生产加工,加工完成的麻辣烫底料部分用于当事人配偶位于海拉尔区所经营的店内使用,另一部分销往阿荣旗。根据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当事人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10月7日、2024年2月11日共计销往阿荣旗麻辣烫底料3笔,每笔为两桶,1000元/桶,累计收款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自行使用的麻辣烫底料因无交易对价情形,因无直接取得的款项,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其销往阿荣旗的麻辣烫底料累计收款6000元,故认定当事人累计违法所得6000元。
2、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情况属实,当事人供认不讳。当事人从事麻辣烫底料的生产加工,生产经营的麻辣烫底料属于调味料中的半固体(酱)调味料,成品用于使用和销售,符合小作坊生产加工特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有询问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执法录像,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和财物清单3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
4.询问笔录2份和执法录像,证明当事人涉案情况属实。
5.供货方资质和进货记录等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
6.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截图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3日对刘天生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其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行为,违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025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查封,2025年12月12日已解除强制措施;2025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原料进行扣押,扣押的全部产品已用于抽样检查,检验结果合格,检验后无剩余。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