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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07-00008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报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虚假宣传、销售失效的产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7-23 发布日期: 2025-07-23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虚假宣传、销售失效的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5-07-23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ECXAPN8C                

住所:大雁镇鸿雁小区半地下门市D-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珊                  

身份证件号码:152128197306070924

2025年5月15日,我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1.卡洛甘露熏蒸液1瓶、卡洛甘露熏蒸液宣传单89张,宣传单页面标注:藏药熏蒸适应症(关节疼痛、坐骨神经痛、扭伤、强直性脊柱炎、肢体麻木、痛风、静脉曲张、气虚血瘀、神疲乏力、颈肩腰腿痛、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心脑血管疾病、中风、失眠、神经衰弱、结节、增生、肌瘤、囊肿、皮肤疾患、妇科疾患及呼吸系统疾患、消化系统疾患、老年慢性疾患、陈旧性疾患),该广告涉嫌虚假宣传;2.藏红花草本精油膏,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07日,有效期24个月,现场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数量共计19瓶,当事人涉嫌销售失效的产品。为查清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鄂市监强制〔2025〕DY09号),将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卡洛甘露熏蒸液1瓶、卡洛甘露熏蒸液宣传单89张,藏红花草本精油膏19瓶扣押至大雁市场监督管理所。

2025年5月15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6月4日,执法人员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负责人刘剑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负责人刘剑成承认卡洛甘露熏蒸液宣传单上标注的广告为其自行制作无法提供依据,藏红花草本精油膏已超过有效期。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经营者何珊已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剑成配合大雁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本案的调查询问,签收文书等相关事宜。

当事人于2022年与果洛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经营该公司提供的产品,该公司目前已注销,当事人无法提供加盟合同,可以提供进货台账。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卡洛甘露熏蒸液在江西藏丹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8桶,剩余2桶,该产品在店内搭配熏蒸设备使用,每月68元,一桶可以使用两个月。该产品标签标注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和医疗器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卡洛甘露熏蒸液宣传单为当事人在淘宝平台灵感设计印刷定制,共制作500张,剩余89张,共花费140.00元。当事人店内宣传材料标注藏药熏蒸适应症与其产品标签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科学依据,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费为140.00元。

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藏红花草本精油膏在西曼(广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300瓶,花费1050.00元,每瓶3.5元,现场检查时剩余19瓶。该产品当事人表述免费赠送给消费者使用,不销售,因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无法认定违法所得,当事人涉嫌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6.50元。

当事人上述宣传虚假广告、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何珊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刘剑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授权情况;

2.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3页)、相关证据照片3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3.执法人员2025年6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承认卡洛甘露熏蒸液宣传单上标注的广告为其自行制作无法提供依据且与该产品标签不符,藏红花草本精油膏已超过有效期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经营者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及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费。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7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0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截至目前,我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经营的卡洛甘露熏蒸液、藏红花草本精油膏的投诉举报,上述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营者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决定处罚如下:

1.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罚款:2000.00元;

2.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泰和养生馆涉嫌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藏红花草本精油膏19瓶,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