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EQRHDE7T
住所:大雁镇防疫站1单元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春兰
身份证件号码:152104195904282820
2025年8月12日,我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店门上方张贴“免费接磁化水”,店门右侧宣传单标注磁化水:明代医学家李时珍早在五百年前就已发现经磁力处理过的水具有“去疮瘘、长肌肤”“易入酒壮阳”“长饮令人有子”,该店经营场所墙上张贴“金科伟业”海报,店内左右两侧摆放有桌子,桌上有宣传资料及笔记本,笔记本中记录“将磁化水加热,喝上足量的温磁化水,补充血液中的水分,改善血液粘稠度,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的产生”,店内无在售产品。据当事人经营者董春兰所述宣传中免费接的“磁化水”为金科伟业净水器净化过的水,未提供该“磁化水”的检验报告。为查清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鄂市监强制〔2025〕DY19号),将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笔记本4本、宣传手册2本,扣押至大雁市场监督管理所,当事人对扣押程序和结果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发布的宣传广告涉嫌虚假宣传,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未经证明的广告(鄂市监责改〔2025〕DY19号),当事人已将宣传海报撤除。
2025年8月12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经营者董春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董春兰承认其在微信朋友圈中宣传磁化水,部分内容为“喝了磁化水健康年轻……软化血管……水不是水是百药之王”、宣传“通过磁化水救助大雁两名患有皮肤病的顾客”并且承认宣传单上标注的广告为其自行制作无法提供科学依据。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店门右侧宣传单标注磁化水:明代医学家李时珍早在五百年前就已发现经磁力处理过的水具有“去疮瘘、长肌肤”“易入酒壮阳”“长饮令人有子”,桌上有宣传资料及笔记本,笔记本中记录“将磁化水加热,喝上足量的温磁化水,补充血液中的水分,改善血液粘稠度,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的产生”,在微信通过朋友圈发布关于“磁化水”相关广告,标称“喝了磁化水健康年轻……软化血管……水不是水是百药之王”、宣传“通过磁化水救助大雁两名患有皮肤病的顾客”,并且宣称自己患有“糖尿病、脑梗、高血压”通过引用“磁化水”,现已康复,经营者董春兰宣传广告标注的内容为其自行制作无法提供科学依据,其店内安装的金科伟业(中国)有限公司净水器不属于医疗器械,宣传时使用了医疗用语。
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经营者董春兰通过宣传“磁化水”使消费者了解金科伟业(中国)有限公司净水器,通过销售该品牌净水器获取利润,每销售一台净水器,获取宣传利润100.00元,当事人已提供金科伟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科伟业(中国)有限公司直销经营许可证、及店内净水器合格证、未提供“磁化水”相关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该净水器净化的水为“磁化水”,也未提供科学依据证明“磁化水”有其宣传的作用,未提供销售记录无法确定获取利润金额。
当事人店门两侧宣传单为董春兰海拉尔店注销后所剩余,因时间较长不确定制作地点及金额,无法计算具体广告费。
当事人的经营者董春兰,通过店内宣传、微信宣传之外、在大雁地区挨家挨户送水宣传“磁化水”,虽然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宣传但并未将产品(金科伟业净水器)直接推销给消费者,消费者需要登录产品平台线上购买,当事人仅赚取宣传费用。当事人未提供销售台账,无法确定是否销售,因此当事人是否从事直销活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董春兰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3页)、相关证据照片2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3.执法人员2025年9月1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董春兰提供微信记录截图7张、笔记本记录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承认宣传的广告为其自行制作无法提供科学依据。
4.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经营者经营者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方直销经营许可证、店内净水器合格证,证明供货方资质。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1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
因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截至目前,我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的投诉举报,经营者董春兰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经营的金科伟业(中国)有限公司净水器已提供合格证为合格产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活水源日用品店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