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NTFBC5L
住所:大雁镇福星金中亚化妆品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邹小芬
身份证件号码:330324197907132825
2025年8月13日,我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典伊秀沉香滋养柔韧润发乳,净含量:750ml/瓶,数量:2瓶,限期使用日期2025年4月27日。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鄂市监强制[2025]DY18号),当事人对扣押程序及结果未提出异议。
2025年8月13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负责人潘文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负责人潘文洪承认经营场所摆放的经典伊秀沉香滋养柔韧润发乳(净含量:750ml/瓶)已超过使用期限。
当事人的经营者邹小芬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潘文洪作为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的代理人,负责配合大雁市场监督管理所的调查询问及签收文书等相关事宜。
经查,经典伊秀沉香滋养柔韧润发乳(净含量:750ml/瓶)当事人在哈尔滨娇龙化妆品商城杨丽娟化妆品经销部购进,共购进2瓶,进货价格为59.00元/瓶,销售价格已在该产品外包装标注:79元/瓶,当事人已查验供货方资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化妆品备案信息、已提供进货台账记录。
当事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经营的上述经典伊秀沉香滋养柔韧润发乳(净含量:750ml/瓶),经营者虽提供供货单位资质及进货小票,但未能提供付款记录,无法确定具体进货数量及超过使用期限后是否销售,因此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经典伊秀沉香滋养柔韧润发乳(净含量:750ml/瓶)货值金额为:2瓶×79.00元/瓶=158.00元。
此案货值金额共计15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邹小芬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潘文洪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5年8月1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2025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执法记录仪全程现场检查及扣押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已当场扣押,当事人的负责人对扣押决定及程序无异议。
4.2025年8月1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照片两张,当事人已签字确认,证明照片与实物一致。
5.执法人员2025年8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负责人潘文洪承认经营场所摆放有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经典伊秀沉香滋养柔韧润发乳(净含量:750ml/瓶)供货方资质复印件一份、生产方资质复印件一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一份、备案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执行进货查验。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1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因当事人初次违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数量较小(2瓶)、货值金额较低(158.00元),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不具备《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关于从重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二)违法行为性质较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且所涉产品不符合《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并符合本基准第三条有关违法持续时间、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最低限度规定的;第五条 依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程度、范围、易于消除或者减轻等轻微因素,对危害后果轻微进行综合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二)符合本基准第三条第九项第一目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因此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九条 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和下列标准,裁量确定位阶:(五)当事人具有2项以下可以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二位阶实施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减轻行政处罚第二位阶一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一档:(四)同时具备下列4种及以上情形的:1.当事人初次违法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2.涉案产品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当事人经营化妆品经营场所位于大雁镇福星综合楼无其他方式途径);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6个月以内的(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年4月27日,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今持续不足6个月);4.违法所得:生产企业在5万元以下;经营企业在1万元以下的;5.货值金额:生产企业10万元以下;经营企业在3万元以下的(158.00元);6.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五)其他符合裁量为一档的。并处货值金额2.75倍以上,不超过3.43倍的罚款。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中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具备《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五)减轻处罚第二位阶一档(四)项1、2、3、5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旗大雁镇金中亚化妆品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减轻处罚第二位阶一档的规定,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474.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五)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典伊秀沉香滋养柔韧润发乳,净含量:750ml/瓶,限期使用日期2025年4月27日,数量:2瓶,);
2.罚款人民币:474.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