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CHFA0K7P
住所:大雁镇雁中区向华委宏洋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丽
身份证件号码:1521041986xxxxxxxx
2025年6月5号,我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的厨邦火锅鲜蚝油已超过保质期。2025年06月12日我所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厨邦火锅鲜蚝油320g/袋,共6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汉超派牛肉酱230g/瓶,共5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9日,保质期16个月;老干妈牌拌饭酱210g/瓶,共3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9日,保质期12个月;海天牌招牌拌饭酱200g/瓶,共1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4日,保质期18个月,现场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经营场所4位从业人员未提供健康证明。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5〕DY12号),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市监责改〔2025〕DY14号)当事人对扣押程序及结果未提出异议。
2025年6月12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7月4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经营者潘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潘丽承认于2025年6月4日经营过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相关食品、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经查,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其中,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4日的海天牌招牌拌饭酱(200g/瓶)在牙克石市鼎兴盛购进,一共购进了1件(15瓶),购进价格127.50/件,售价9.90元/瓶,其中损耗一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9日的汉超派牛肉酱(230g/瓶),在牙克石市百利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一件(20瓶),购进价格120.00元/件,销售价格8.90元/瓶,损耗一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9日的老干妈牌拌饭酱(210g/瓶),在牙克石捷鹏调味品购进,共购进两件(24瓶),和其他酱是混合购进的,价格是相同的,购进价格102.00元/件,销售价格9.80/瓶;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的厨邦火锅鲜蚝油(320g/袋),在呼伦贝尔市灿灿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十袋,销售4袋,购进价格6.00元/袋,销售价格6.80元/袋。
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无法调取具体销售日期及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因此无法确定超过保质期后是否销售。
当事人已提供4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本案货值金额为:
6袋厨邦火锅鲜蚝油(320g/袋)×销售价格6.80元=40.80元;
5瓶汉超派牛肉酱(230g/瓶)×销售价格8.90元=44.50元;
3瓶老干妈牌拌饭酱(210g/瓶)×销售价格9.80元=29.40元;
1瓶海天牌招牌拌饭酱(200g/瓶)×销售价格9.90元=9.90元.
共计124.60元。
违法所得为消费者2025年6月5日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的厨邦火锅鲜蚝油1袋,6.80元。
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执法人员2025年6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据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2025年7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潘丽承认经营场所摆放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的经营者潘丽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销售汇总均价记录台账一份,证明上述食品的销售价格。
6.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已完成整改。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1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当事人2024年因经营腐败变质的平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立案处罚,2025年当事人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的规定,《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说明中第2项: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因此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对初次违法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较小(124.60元)不超过5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于2025年6月12日在经营场所主动进行全面排查,且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6.80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
2.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福家家乐生鲜超市涉嫌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