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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283185716046/202508-00005 组配分类: 执法案件公示
发布机构: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报
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08-11 发布日期: 2025-08-11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5-08-11 来源: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4MA0R8JH805                

住所:大雁镇鸿雁商业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秀花                  

身份证件号码:15212819707010629

2025年6月5日,我所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经营场所摆放:海拉尔精酿啤酒(580ml/瓶),数量共计71瓶,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保质期:180天,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鄂市监强制〔2025〕DY11号),当事人对扣押程序及结果未提出异议。

2025年6月5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我所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经营者陈秀花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陈秀花承认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经查,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上述海拉尔精酿啤酒(580ml/瓶)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鑫久昌商店购进,共购进10件(12瓶/件),进货价格是60.00元/件,销售价格是7.00元/瓶。

本案货值金额为497.00元。因当事人无销售台账,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当事人上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陈秀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2025年6月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及证据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2025年7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场所摆放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5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市监罚告〔2025〕DY1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较小(497.00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销售的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举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三合居酒楼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1023日的海拉尔精酿啤酒71瓶);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支持的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方式输入缴款码后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温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