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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通知

关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10-13 15:26 来源: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

自治旗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12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1月13日前反馈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张 石

联系电话:0470-8819133   8814925(传真)

电子邮箱:ewkqrdfgw@163.com

通讯地址:巴彦托海镇伊敏路69号

邮政编码:02110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0月13日



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鄂温克族自治旗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旗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旗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呼伦贝尔市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调整后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


第十四条  自治条例草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单行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印发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三十四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清理。发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自治旗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治旗监察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法院和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施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决定草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废止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或者其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于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对规范我旗地方立法活动、推进自治旗民主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全面贯彻立法法,维护法制统一,总结吸收新时代我旗地方立法实践新经验新成果,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2025年4月,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及时启动了对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

立法条例的修改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新修改的立法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健全立法机制、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能,更好为自治旗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在立法条例修改工作中我们重点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三是坚持依法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是坚持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分步推进;五是着力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和时效性。

会前,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了旗委常委、旗人大常委会领导、各工作委员会、旗直各有关单位、各苏木乡镇、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顾问等意见,提交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此前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已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征求意见,同时向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征求修改意见。

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4条,补充完善了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明确了“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等内容;完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则,增加“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等内容;完善依宪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增加“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等内容;完善民主立法的原则,增加“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内容;围绕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增加相关内容;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增加“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等内容。此外,立法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在发挥立法规划计划作用、完善审议审查程序、推进开门立法、加强立法宣传、适应监察体制改革等方面,总结自治旗近年来立法工作实践经验,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补充了相关内容。

立法条例的修改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落实立法法,进一步规范地方立法活动的具体举措,必将为我旗奋力书写中国式现代化鄂温克新篇章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