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152128011619124c/202512-00003 | 组配分类: | 综合政务 |
| 发布机构: | 旗农牧和科技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名称: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25-12-05 | 发布日期: | 2025-12-05 |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填报单位: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填报时间: 2025年11月28日 | |||||||||||||||
| 序号 |
主管 部门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内容 |
检查 标准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 规章 |
地方性法规 |
政府 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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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2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 肥料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4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3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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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2.【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生物标识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5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4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植物检疫监督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l、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种苗繁育单位 | 植物检疫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6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5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2.【部门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4.【部门规章】《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 | 农药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7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6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农业机械安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 | 农业机械维修者的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农业机械安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8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7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兽药行业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的单位 | 兽药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9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8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0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9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生猪和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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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生猪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技术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规划、民族事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生猪和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 | 生猪和牛羊屠宰活动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1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0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兽医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兽医从业人员 |
1、资质及登记管理 2、诊疗行为规范性 3、药品使用和储存的安全性 4、医疗废物环境卫生 5、安全生产和设备管理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2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1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 |
1、资质及登记管理 2、诊疗行为规范性 3、药品使用和储存的安全性 4、医疗废物环境卫生 5、安全生产和设备管理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3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2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2.【部门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检测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检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单位 |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4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3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测、检查 |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 |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5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4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生产、经营、使用饲料的单位 | 饲料添加剂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6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5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本)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生产和销售单位 | 农产品质量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7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6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生产和销售单位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8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7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绿色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绿色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单位 | 绿色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19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8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修正)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 | 无公害农产品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20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19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 种子质量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21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20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本)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 | 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22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21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正本) 第七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 自2017年1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的单位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23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 22 |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和科技局 |
对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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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
2.【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水产苗种及原良种场站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内农牧规发〔2016〕1号 2016年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辖区内的亲本和稚、幼体进行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旗(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
旗县级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水产苗种场 | 水产苗种质量 |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24月底前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将依据实际工作需要,按要求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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