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开展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晋级托管中心正在从事餐饮服务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效经营资质,5月29日,针对当事人开展了询问调查。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等记录的影像资料、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佐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营业资质。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15日电话联系当事人,当事人未接;19日前往经营地址送达,无人;采取邮寄送达,20日送往鄂温克族自治旗邮政,22日挂号信邮出,23日挂号信已由当事人签收。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晋级托管中心的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营者提出意见:
1. 主观无故意违法。
2. 处罚幅度过重。
诉求:
1. 撤销原处罚决定,改为警告或适当罚款
2. 因停业导致的损失较大已无力支付大额罚款
2025年9月24日召开听证会,2025年9月28日出具听证报告,听证意见为:处理意见及建议:经综合审查听证笔录、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听证认为办案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当,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呼伦贝尔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备案管理办法》的出台就是为了实现“小饭桌”备案制,意味着将小饭桌纳入监管范围,而备案的罚则不应直接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处罚依据,应当先纠正备案问题,再处罚食品安全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当事人认为我局作出的处罚违反了平等对待原则,想要通过听证降低处罚额度,以保障小型经营主体的生存发展空间。法制审核意见为:本案经过审核认为未取得小饭桌备案卡定性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结合当事人听证诉求,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停止经营,是否完成整改完毕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参考此前的处罚幅度,作为裁量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核查,一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二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于相应法律法规了解不深且经营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在监管部门指出问题后,能够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表示立即停止无证经营行为,故可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三是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可认定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经2025年10月31日集体讨论,决定:
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晋级托管中心处罚额度从3万元调整至5千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